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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某公司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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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2 18:42: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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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案

典型意义

作为环境执法人员,有针对性加强涉挥发性有机物领域监管执法和帮扶指导工作,对相关环境违法问题依法查处,并对整改情况及时跟踪,指导企业守法经营、依法治污、合法排污。

案情简介

2022 年 6 月 22 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喷漆工段正在作业,现场配套治污设施正常运行,但有三处管道通风连接处有破损,确认该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该单位现场情况已构成违法行为,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安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 年 7 月 28 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有进行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该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立即修复管道通风破损处,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喷漆工段;3、罚款60500元。

案件启示

治理臭氧污染的关键,是减少NOx和VOCs等前体物的污染排放。VOCs排放治理技术的升级,不仅保障良好的环境质量,也为企业发展带来了机遇。企业应自觉守法,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企业在从事含挥发性有机物生产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确保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企业应增强环保意识,及时组织自查自纠,对污染防治设施集气罩风速是否符合相关规定,UV光解设备灯管是否正常工作,活性炭箱是否存在堵塞、是否需要更换,储罐、管道等是否存在破损等情况加强管理、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来源:安阳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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